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77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
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
次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
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
是當事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以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為限,倘若裁判主文本身並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且聲請人如非對於有罪判決主文文義之疑義,而係對於其他裁判理由發生疑義,因不影響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
三、經查:
(一)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77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該件3名承辦法官迴避,惟該案業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裁定終結,有上開裁定可參。
而聲請人於該案終結後之同年11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有上開聲請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查,足認聲請人係於該案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由本件聲明疑義之內容觀之,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77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何以不適用其書狀所列刑事訴訟法第17、18、19條等法律使該案承辦法官迴避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所爭執,亦即對於上開裁定之理由發生疑義,並非對於本院之有罪判決主文文義有何疑義,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疑義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