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191,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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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I SHINJI (中譯森信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緩字第3359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包裝背袋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246 號被告MORI SHINJI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魚槍1 支及包裝背袋1 個(詳該署103 年度安保管字第184 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8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堪認該條所列之槍砲、彈藥應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2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251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扣案之魚槍1支,經鑑定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該魚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扣案之包裝背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雖就扣案之魚槍1 支部分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誤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8項之規定,而未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就扣案之包裝背袋1 個部分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就該扣押物聲請宣告沒收雖非有當,然因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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