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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陸袋(內有微量毒品無法磅秤)、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44號被告張佳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渣袋 6袋(內有微量毒品無法磅秤)、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7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4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3249號卷第7頁背面)在卷足憑。
扣案之殘渣袋6袋(內含微量毒品無法磅秤)、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4頁、第66頁),是該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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