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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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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3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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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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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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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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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3 月7 日 │104 年7 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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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案號│新北地檢104年度速 │臺北地檢104年度速 │ │
│ │偵字第1467號 │偵字第249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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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 │104 年度交簡字第 │ │
│實│ │1231號 │2431號 │ │
│審├──┼─────────┼─────────┼────────┤
│ │判決│104 年3月30日 │104 年8 月31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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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 │104 年度交簡字第 │ │
│決│ │1231號 │243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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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4 年8 月7日 │104 年9 月30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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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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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 │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 │
│ │字第12976號 │字第88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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