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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隨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隨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2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壹捌公克,連同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隨嚴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林旅社7 樓706號房內,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施用過量而死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前往相驗,當場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60公克、驗餘淨重0.6618公克)。
而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許隨嚴前因使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併用多重精神類藥物、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於103 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5分經發現陳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松林旅社7 樓706 號房內,全案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相字第870 號予以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全卷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5 至131 頁、第138 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9660公克,淨重0.6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618公克),亦有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佐(見相字卷第52頁),足認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復因無法與其上毒品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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