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李清軒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誣告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清軒因犯誣告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民國104 年6 月8 日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 千元,由被告自行如數繳納後,而獲得釋放乙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8 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
再查,被告經釋放後,因其涉犯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自行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具保人即被告戶籍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果,且具保人即被告亦無因案在監羈押或執行中等情,有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無訛,顯見具保人即被告確已逃匿。
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