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311,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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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刑法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等規定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且於103年2月26日始為判決,則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比較新舊法。

而(1)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方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刑法亦即受刑人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2)就定應執行刑方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為長,故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從而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即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此外,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已就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修正明定為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修正僅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黃嘉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雖分別經法院就編號1之案件,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編號2至6之案件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認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吳水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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