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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閻俊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9020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俊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閻俊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閻俊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附表編號1 之案號應更正為104年度中簡字第819 號)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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