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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婕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887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婕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60日),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編號2至3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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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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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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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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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03.07 │104.07.08 │104.0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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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 │新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
│關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7985號 │偵字第15425號 │偵字第154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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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4217號 │1533號 │153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08.27 │104.09.30 │104.0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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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4217號 │1533號 │1533號 │
│判 決 ├────┼────────┼────────┼────────┤
│ │確定日期│104.10.28 │104.10.31 │104.1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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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是 │ 是 │
│科 罰 金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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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8877號 │
│備 註 │執字第17355 號 │ │
│ │ ├─────────────────┤
│ │ │前定應執行拘役2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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