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338,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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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浚愷(原名孫家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項但書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被告孫浚愷(原名孫家鼎,下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33 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2 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孫浚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25 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5 頁)。

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0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328公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卷第50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並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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