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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104年度執字第9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承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承恩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贓物、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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