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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偵字第19979 號、104 年度聲沒字第3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被告黃美愛、簡輝陽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係被告黃美愛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查被告黃美愛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以104 年度偵字第19979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現金1,000 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黃美愛於警詢、共同被告簡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件附卷可查。
揆諸上揭說明,扣案之賭資現金1,000 元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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