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359,2015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楊陳金香
被 告 楊國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訴字第52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國華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國華雖曾有竊盜犯行,惟自民國99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後,即在丞翔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賣場業務,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茲復涉犯竊盜罪嫌,不能僅以數年前之犯行,逕認被告楊國華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懇請本院審酌被告楊國華有固定住所、正當職業,且於偵查中據實以告,未有隱瞞或保留,同案被告亦經分別訊問後起訴,無串供疑慮,又聲請人即被告之母曾允諾被告未婚妻譚正妮於其外婆仙逝之對年後迎娶過門,懇請本院停止羈押以便早日完婚。

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倘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又羈押之目的既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就比例原則下位之必要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並審酌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均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被告楊國華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強奪罪,業經被告楊國華坦承在卷,並有同案被告鄭光哲、江晨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俞伶、王柏彥、陳又麗、葉清勳、程芽、林小嘉、張志強、李維凱、鄭人豪、謝均墉、蔡吉祥、龎淑慧、許景惇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贓車登記表、查扣照片、遠通電收ETC 監視器畫面相關資料為證,足認被告楊國華其嫌疑重大,且被告楊國華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復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104 年9 月3 日之12日內,分別為竊盜及搶奪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然審酌被告楊國華業於104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亦已於同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參以被告楊國華之資力、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復考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訴訟進行程度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應係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 、5 項,命被告楊國華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 、5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