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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宋栢昇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65號、104年度執字第3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栢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具保人)宋栢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具保人釋放,茲該具保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指定以保證金1萬元交保,具保人出具現金1萬元後,交保釋放。
嗣具保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03年11月27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無誤。
又具保人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具保人到案執行,惟具保人並未到案,且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地檢署104年4月23日北檢治離104年執字第315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具保人業已逃匿,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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