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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郭志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10月、8 月、3 月、7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26 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第①、②案再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第③案),該案並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7 月8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6 月6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紙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審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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