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367,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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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惠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惠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尹惠全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6 月、8 月、4 年,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與㈠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前案);

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2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與㈢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0 年9 月26日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刑滿日期為107 年5 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86日後,其刑期終結日為107年2月28 日等情,有該署104 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審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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