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368,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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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季豊程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58號、103年度執助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季豊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季豊程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10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訂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一)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172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4罪)、4月(4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4罪)、2月(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揭3罪經本院以104年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與前揭(一)所定刑度接續執行合計2年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於103年7月18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1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4月17日等情,有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按。

本院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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