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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賢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賢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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