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372,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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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4月、1年6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有期徒刑3 年,而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216 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1年12月23日確定;

(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7月13日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0月1日確定;

(四)上開(二)、(三)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2年3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三)、(四)所示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3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2月7日,又其業於104 年11 月27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2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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