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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寶珠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寶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寶珠(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4月、3年2月、3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3年11月,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1)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4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469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7月4日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41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3月19日確定;
(4)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8月16日確定;
上開(1)、(4)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2)、(3)案件接續執行;
前揭案件於96年3月26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1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6月4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11月1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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