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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102年度緩字第4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自強前因102 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561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2日至104年12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毒偵卷第5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 頁)等件在卷可稽。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 頁背面、第30頁背面),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吸食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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