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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有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54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有德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被告林有德提出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如附件所示)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被害人葉詹任等6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惟經覓保無著,且於1個月內先後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其偵查中自認受藥物影響而行竊之條件並未消失,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屢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且被告上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本案經訊問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自104年11月5日偵查中羈押迄今,或已足戒斷藥物之影響,本院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與犯後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5萬元後,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又本案已當庭改訂104年12月14日下午3時40分進行審理程序,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未到庭,或另犯他案,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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