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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1 號、104 年度執字第9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東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9 之罪,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前所犯;
而附表編號1 、2 之罪,則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生效後所犯,惟依前開說明,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而無法割裂適用。
是本件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供參。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查,核符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附表編號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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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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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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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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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 │102 年11月21日 │102 年11月21日 │101 年10月15日 │101 年10月中旬 │101 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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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 │102年度毒偵字第 │101 年度偵字第 │101 年度偵字第 │101 年度偵字第 │
│ │ │2193號 │2193號 │19168 、20029 、│19168 、20029 、│19168 、20029 、│
│ │ │ │ │25562、23340 號 │25562、23340 號 │25562、233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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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後 │案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
│事 │ │81號 │81號 │2504號 │2504號 │2504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3 年3 月18日 │103 年3 月18日 │103 年12月24 日 │103 年12月24 日 │103 年12月2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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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
│決 │ │81號 │81號 │2504號 │2504號 │2504號 │
│ ├─────┼────────┼────────┼────────┼────────┼────────┤
│ │確定日期 │103 年4 月21 日 │103 年4 月21 日 │104 年1 月12日 │104 年1 月12日 │104 年1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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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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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397號。 │
│ │ 字第2186號。 │2.附表編號3至8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 │2.附表編號1 、2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 年。 │ │
│ ├─────────────────┴──────────────────────────┤
│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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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六 │ 七 │ 八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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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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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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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 │101 年10月12日 │101 年10月17 日 │101 年10月15日 │101 年10月間某日│
│ │ │ │ │至同年11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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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 │101 年度偵字第 │101 年度偵字第 │104 年度偵字第 │
│ │ │19168 、20029 、│19168 、20029 、│19168 、20029 、│17351號 │
│ │ │25562、23340 號 │25562、23340 號 │25562、2334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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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後 │案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重訴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事 │ │2504號 │2504號 │3號 │2303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3 年12月24 日 │103 年12月24 日 │103 年7 月17日 │104 年10月19日 │
├──┼─────┼────────┼────────┼────────┼────────┤
│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重訴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決 │ │2504號 │2504號 │3號 │2303號 │
│ ├─────┼────────┼────────┼────────┼────────┤
│ │確定日期 │104 年1 月12日 │104 年1 月12日 │103 年10月20日 │104 年11月9日 │
│ │ │ │ │(撤回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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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3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2.附表編號3至8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9309號 │
│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 │
│ │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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