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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王志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4年執聲沒字第275號、104年度執字第5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王志良因犯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
嗣經檢察官就被告住、居所傳、拘無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案卷暨執行卷宗無誤,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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