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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進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進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進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4 月、4 月、3 月、5 月(聲請書此部分多誤載2 月,應予刪除),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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