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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光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光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光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8 月、5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28號裁定與㈠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前案);
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48 號裁定與㈢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1 年9 月3 日入監(先執行另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11日至102 年9 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刑滿日期為105 年9 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68 日後,其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7 月24日等情,有該署104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審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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