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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湘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104 年度執字第2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湘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湘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29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4 年10月29日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頁),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3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編號1至2號部分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3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守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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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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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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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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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0年3月19日 │100年3月18日 │96年9月28日 │103年4月16日 │103年2月12日之前│
│ │ │ │ │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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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北地檢103年度 │臺北地檢103年度 │士林地檢103 年度│士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
│訴)機關│偵緝字第475號 │毒偵緝字第45號 │毒偵緝字第55 號 │毒偵字第773號 │偵字第17866號 │
│年度案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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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 │ │ │ │ │
│事├──┼────────┼────────┼────────┼────────┼────────┤
│實│案號│103年度簡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簡字第 │
│審│ │1736號 │1144號 │296號 │943號 │28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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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3年6月30日 │103年7月30日 │103年8月15日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1月21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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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 │ │ │ │ │
│判├──┼────────┼────────┼────────┼────────┼────────┤
│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 │
│ │ │1736號 │1144號 │296號 │943號 │28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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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3年7月29日 │103年8月27日 │103年9月19日 │103年11月10日 │103年12月23日 │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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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否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 │
│之案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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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 │臺北地檢103年度 │士林地檢103年度 │士林地檢104年度 │臺北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6815號 │執字第7185號 │執字第4645號 │執字第138號 │執字第220號 │
│ ├────────┴────────┤ │ │ │
│ │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應 │ │ │ │
│ │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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