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49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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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優
選任辯護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林志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17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解除出海限制狀所載。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志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准以新臺幣100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後免予羈押,聲請人於101 年7 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7 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目前仍經本院限制出海中,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所任職之臺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即將舉辦澎湖離島2 日旅遊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聲請人為融入公司、彌補家人,擬參加公司系爭活動,聲請解除限制出海云云。

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職福會二日遊活動管理辦法」、「職福會旅行活動《自由行》管理辦法」各1 份,未見聲請意旨所指系爭活動之性質、時間及地點等相關資訊,本院自無從據以審酌。

聲請人嗣固另陳報「payeasy 旅遊春迎菊島澎湖自由行2 日」行程表1 份,然觀諸上開行程表,其交通方式為搭乘飛機往返澎湖,更係與聲請意旨相互矛盾。

又本院審酌相關情形,前為限制聲請人出海之處分,縱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因本案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損害國家法益、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重大,若聲請人出海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司法公益,故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海,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本院認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仍有繼續限制出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出海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件:刑事聲請解除出海限制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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