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505,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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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文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鍾文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77 號、104 年度執字第3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文禹因被告鍾文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鍾文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份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支付國庫100 萬元,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因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3781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及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並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已經逃匿,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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