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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邱俊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1號、第8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第32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又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除①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已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執行完畢,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②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二欄之案號均應補充「10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③並經核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1號、第840號判決主文、犯罪事實暨其附表一編號四後,應分別更正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為「有期徒刑2月」、「10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101年度偵字第4209號」;
④另經核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後,應分別更正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為「101年2月間」外,經核並無不合。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所處刑期後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雖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已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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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3月 │2 月 │3月 │3月 │3 月 │
├─────┼────┼────┼────┼────┼────┤
│犯罪日期 │101年2月│101年2月│101年2月│101年2月│101年2月│
│ │14日 │14日至同│14日 │14日 │間 │
│ │ │年月15日│ │ │ │
├─────┼────┼────┼────┼────┼────┤
│偵查機關 │臺灣嘉義│臺灣嘉義│臺灣嘉義│臺灣嘉義│臺灣臺北│
│年度案號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101年度 │101年度 │101年度 │101年度 │103度偵 │
│ │偵字第 │偵字第 │偵字第 │偵字第 │字第3370│
│ │3115號 │4209號 │3115號 │3115 │號 │
├──┬──┼────┼────┼────┼────┼────┤
│最後│法院│臺灣高等│臺灣高等│臺灣高等│臺灣高等│臺灣臺北│
│事實│ │法院臺南│法院臺南│法院臺南│法院臺南│地方法院│
│審 │ │分院 │分院 │分院 │分院 │ │
│ ├──┼────┼────┼────┼────┼────┤
│ │案號│102年度 │102年度 │102年度 │102年度 │104年度 │
│ │ │上易字第│上易字第│上易字第│上易字第│簡字第 │
│ │ │320號、 │320號、 │320號、 │320號、 │397號 │
│ │ │第321號 │第321號 │第321號 │第321號 │ │
│ │ │ │ │ │ │ │
│ ├──┼────┼────┼────┼────┼────┤
│ │判決│102年8月│102年8月│102年8月│102年8月│104年4月│
│ │日期│14日 │14日 │14日 │14日 │16日 │
├──┼──┼────┼────┼────┼────┼────┤
│確定│法院│臺灣高等│臺灣高等│臺灣高等│臺灣高等│臺灣臺北│
│判決│ │法院臺南│法院臺南│法院臺南│法院臺南│地方法院│
│ │ │分院 │分院 │分院 │分院 │ │
│ ├──┼────┼────┼────┼────┼────┤
│ │案號│102年度 │102年度 │102年度 │102年度 │104年度 │
│ │ │上易字第│上易字第│上易字第│上易字第│簡字第 │
│ │ │320號、 │320號、 │320號、 │320號、 │397號 │
│ │ │第321號 │第321號 │第321號 │第321號 │ │
│ ├──┼────┼────┼────┼────┼────┤
│ │確定│102年8月│102年8月│102年8月│102年8月│104年5月│
│ │日期│14日 │14日 │14日 │14日 │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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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是 │是 │是 │是 │是 │
│科罰金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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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臺灣臺北│
│ │2960號(編號1至編號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地方法院│
│ │月,已執行完畢) │檢察署 │
│ │ │104年度 │
│ │ │執字第 │
│ │ │894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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