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51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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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審簡字第900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104 年度執緝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聲請書誤載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已於100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之101 年2 月22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聲請書漏列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柏豪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嗣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2 月22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受刑人上開犯行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於前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乙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乙案判決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上開乙案判決(即103 年度審簡字第900 號),係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倘依累犯之規定裁定更定其刑,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將為7 月以上,此無異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法定限制有違。

況若依累犯之規定裁定更定其刑而加重判處受刑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月以上,則本件確定判決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此顯有違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

綜上所述,聲請人對上開確定之簡易判決聲請更定其刑,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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