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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104 年度執字第8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仕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仕豪因犯性侵害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楊仕豪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惟附表編號1 所載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
附表編號2 所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4 年2 月3 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9 月30日」)。
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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