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523,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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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木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被告謝木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619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619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20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民國102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堪認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袋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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