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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浩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緩字第105 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嚴浩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褐色結晶塊1 袋(淨重0.68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681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02 年9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卷第4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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