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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咸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60號、104年度執字第6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咸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咸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7月14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2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侯咸瑞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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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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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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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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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2 月26 日 │104年5月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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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北地檢104年度毒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
│訴)機關│偵字第896號 │字第1765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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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61│104年度審簡字第1180 │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104年6月23日 │104年7月2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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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 │ │
│判├──┼─────────┼──────────┤
│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61│104年度審簡字第1180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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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4年7月14日 │104年8月18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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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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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字第5784號 │第695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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