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54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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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其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5010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其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其洋因強盜等案件,前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惟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之確定判決法院更正為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更正為104 年度台上字第805號;

附表編號3 至5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更正為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更正為103 年度訴字第514 號;

附表編號5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3 年8 月2 日),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是上開5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判及決議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各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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