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55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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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明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4 年度訴緝字第4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明祺於偵審中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無與證人串證之必要、可能,請求以限制住居或每星期向管區報到代替羈押,懇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經本院認其逃匿而予以通緝在案。

嗣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 、210、212 、217 、321 、337 、339 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同案被告買世君之供述、被害人等人之證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

㈡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於94年3 月22日發布通緝,至104 年11月24日通緝到案,且其於本案偵查中亦曾因逃匿而遭通緝,又被告戶籍業經強制遷移至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書存卷可查,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綜上,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偽造文書等犯嫌確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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