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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勝吉
具 保 人 賴曉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洪勝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81號、104年度執字第8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曉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曉緰因受刑人洪勝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指定以保證金5000元交保,具保人出具現金5000元後,交保釋放。
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本院104年3月16日刑保字第8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無誤。
又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均未到案,且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又先後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同年12月8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均未於期限內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4張、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紙、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地檢署104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北檢玉節(104年執814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及具保人確均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5000元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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