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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3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7 月3 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查獲被告陳俊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4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 包(驗餘淨重0.197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103 年7 月2 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中華戲谷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經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刑事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該案扣得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1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9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卷第46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取樣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197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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