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597,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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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胤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2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棋盤格紋商標之長夾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23027 號李胤璇違反商標法一案,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仿冒「LV」棋盤格紋商標之長夾1 個(詳如該署103 年度藍字第1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及83年度臺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胤璇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2302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又扣案上有「LV」棋盤格紋商標之長夾1 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LV」棋盤格紋商標之商品,此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鑑定人黃文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27 號卷第21頁,下稱偵卷),且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仿冒品照片、奇摩雅虎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9頁),堪認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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