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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金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金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金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參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即有期徒刑8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不得逾30年之限制,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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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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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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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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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07月18日 │101年05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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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5684號 │第69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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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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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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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2 │104年度審易字第1423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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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9月29日 │ 104年10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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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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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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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2 │104年度審易字第1423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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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10月21日 │ 104年12月1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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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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