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638,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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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8339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偉因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志偉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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