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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14號、104年度執字第9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9月29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70日),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林柏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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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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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商標法 │商標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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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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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年3月27日起 │103年5月前某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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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士林地檢104年度調偵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
│訴)機關│字第201號 │第557、6798、6800、 │
│年度案號│ │72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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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 │ │
│事├──┼──────────┼──────────┤
│實│案號│104年度湖簡字第270號│104年度智簡字第46號 │
│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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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4年8月28日 │104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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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 │ │
│判├──┼──────────┼──────────┤
│決│案號│104年度湖簡字第270號│104年度智簡字第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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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4年9月29日 │104年12月1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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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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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5536號(易科罰金已│第9928號 │
│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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