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64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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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郁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94號、104年度執字第4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郁涵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5月23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查。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通知書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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