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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75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被告謝欣志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1支。
嗣於民國104年6月9日16時16分許,經人發現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持槍自殺,始為警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支。
而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嫌,業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9日16時16分許,經人發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持槍自殺,警方接獲通報後前往該址,並扣得改造手槍1支,而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嫌,因其業已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
又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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