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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志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紅色包裝黃色藥錠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原非違禁物之物,僅須檢察官聲請時該物係違禁物,除為第三人所有且係合法持有者外,法院即應單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3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次查,本件扣案之紅色包裝黃色藥錠1 包,檢出自104 年3 月26日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154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卷第72至73頁),足認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之違禁物。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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