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65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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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緩字第86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博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且經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

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

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2 年12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4 年12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支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且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28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頁),然該扣案物為日常生活可見之物,用途多端,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況上開物品並未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

㈡、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作為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扣案之吸食器1 支,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如前述,然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而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亦未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為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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