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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翠娥
陳美珠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發還楊翠娥。
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發還陳美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蔡鎧陽、蔡宗育之隨身遺物因案扣押者,如無再續予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分別發還聲請人楊翠娥即蔡鎧陽之母親、聲請人陳美珠即蔡宗育之母親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本件因被告陳福祥殺害被害人蔡鎧陽、蔡宗育案件,警於案發現場採證時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衣物扣為證物,並隨案移送本院等情,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受理,業已審結。
其中就被害人蔡鎧陽、蔡宗育二人於案發當日所穿衣物之情形已有扣押物品清單、案發現場勘察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書面證據可供查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蔡鎧陽及蔡宗育於案發當日所穿衣物,已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分別發還聲請人二人即被害人二人之母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害人蔡鎧陽之衣物(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刑保字第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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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
├──┼──────────┼─────┤
│1 │綠色毛衣 │1件 │
├──┼──────────┼─────┤
│2 │白色內衣 │1件 │
├──┼──────────┼─────┤
│3 │藍色牛仔長褲 │1條 │
├──┼──────────┼─────┤
│4 │內褲 │1條 │
├──┼──────────┼─────┤
│5 │鞋子 │1雙 │
├──┼──────────┼─────┤
│6 │襪子 │1雙 │
├──┼──────────┼─────┤
│7 │眼鏡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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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蔡宗育之衣物
(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刑保字第855號)
┌──┬──────────┬─────┐
│編號│品 名 │數 量│
├──┼──────────┼─────┤
│1 │灰色連帽外套 │1件 │
├──┼──────────┼─────┤
│2 │白色上衣 │1件 │
├──┼──────────┼─────┤
│3 │深藍色牛仔長褲 │1條 │
├──┼──────────┼─────┤
│4 │內褲 │1條 │
├──┼──────────┼─────┤
│5 │鞋子 │1雙 │
├──┼──────────┼─────┤
│6 │襪子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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