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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已據實陳述,無串供之虞,亦有固定住居所,希望能以新臺幣5 萬元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詳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明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到案,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予以羈押在案,復於104 年10月5 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
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罪,然與卷內事證不符之情,且尚有多名證人未到庭具結證述。
本院審酌後續交互詰問程序尚待進行,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是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具保、限制住居,請求停止羈押乙節,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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