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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4 號、104 年度執字第4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光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光翔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可能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供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為如附表編號1 、4 「犯罪日期」欄所示,此觀卷附判決書之記載即明,聲請書附表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7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見執聲字卷第1 頁)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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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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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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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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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 年5 月25日 │102 年5 月25日 │102 年4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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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
│號 │第1203、1204號 │第1203、1204號 │第1203、1204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14│102 年度審簡字第14│102 年度審簡字第14│
│實│ │38號 │38號 │38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 年10月23日 │102 年10月23日 │102 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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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14│102 年度審簡字第14│102 年度審簡字第14│
│決│ │38號 │38號 │38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11月25日 │102 年11月25日 │102 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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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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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830 號(原判決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4 月) │
│ ├─────────────────────────────┤
│ │編號1 至6 號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11│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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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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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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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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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0 年1 月1 日某時│102 年8 月7 日 │102 年8 月9 日 │
│ │起至同年月28日上午│ │ │
│ │11時53分許前之某不│ │ │
│ │詳時、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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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號 │18737 號 │第1948號 │第19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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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3347│102 年度審訴字第63│102 年度審訴字第63│
│實│ │號 │2 號 │2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 年11月29日 │102 年12月31日 │102 年12月31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3347│102 年度審訴字第63│102 年度審訴字第63│
│決│ │號 │2 號 │2 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12月24日 │103 年2 月5 日 │103 年2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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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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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0│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9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1276號 │ │
├──────┼─────────┴───────────────────┤
│ │編號1 至6 號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11│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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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7 │
├──────┼─────────┤
│ 罪名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罪日期 │102 年2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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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號 │3301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7│
│實│ │67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 年11月26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7│
│決│ │67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1 月6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4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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